我记得之前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过有关这个内容的内容
(2019)沪0115民初92199号 《汪洋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里面的内容说不定楼主可以参考一下什么的。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 ... 851bff2ac2900b6f561Quote------
关于改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以《旅客、货物国际运输条件》为依据,该条件中9.6和9.7条关系到争议的焦点,该两条内容结合确定了发生航班变更、延误或者取消等事项时旅客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9.6条中航班变更、取消、中断、延期或推迟的三种原因情形涵盖了因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和非自身原因两类。9.7条中,当由于航班的取消或者延误,造成列明的三种结果之一的,被告采取之后9.7.1至9.7.5措施供旅客选择是附带考虑旅客的合理要求作为条件的。而旅客要求承运人提供与本案争议直接相关的9.7.3条的改签服务,除了必须在“合理要求”的框架之下,而必须同时征得旅客和被签转承运人同意后,才能“签转给其它承运人。”而并非原告所理解的旅客具有绝对的选择权,并因此可以根据《旅客、货物国际和运输条件》要求被告提供无条件的签转服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被告发布的《旅客、货物国际运输条件》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原告根据该条件主张被告隐瞒服务缺陷,被告根据该条件抗辩原告不符合改签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同一格式条款都作出有利于己方的理解,进而发生争议。而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和提供者,对于免除和限制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负有向合同相对人提醒和解释的义务。被告未就当非其自身原因不能为旅客提供签转至其他承运人服务向旅客予以提醒和明示解释的行为是否足以达到欺诈所要求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程度,本院认为要从被告未向旅客提醒和明示的内容是否足以对旅客选择谁作为承运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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